(2016)内01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利刚诉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刚,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068号原告王利刚,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峻铭,男,汉族,1975年06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被告于永春,男,汉族,1966年0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燕军,男,蒙古族,1968年0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利刚诉被告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艺,被告于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峻铭、张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刚诉称,原告和被告田峻铭系同村村民,与被告于永春、张燕军并不认识。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六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只付了6个月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即利息(从2016年0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永春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合同认可,但其他证据我不清楚。被告于永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三个人合伙经营,谁认识的人谁负责,借款没有偿还。被告于永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田峻铭、张燕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第三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被告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另查明,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述是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永春对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张燕军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过3万元,该3万元中24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剩余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田峻铭、张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刚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利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