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先集与被执行人姜宝财、张贺、门胜、汪赫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先集,姜宝财,张贺,门胜,汪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314号申请执行人宋先集被执行人姜宝财被执行人张贺被执行人门胜被执行人汪赫明申请执行人宋先集与被执行人姜宝财、张贺、门胜、汪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财、张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宋先集借款本息合计45600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以本金40000元为标准,按月利2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门胜、汪赫明对上列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四被告负担470,剩下47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姜宝财、张贺、门胜、汪赫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