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9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湄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洋柄隘门附近被害人吴某的租房,在被害人吴某返回租房门口时,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遂徒手殴打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徐某闻讯从租房内出外查看,也与被告人刘某发生扭打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期间被告人刘某持砖头击中被害人徐某鼻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右颞部、右眼部及左眼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身份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相关病历材料及照片,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