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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寅友、宋作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寅友,宋作亚,陈寅达,郑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07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善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寅友。被告:宋作亚。被告:陈寅达,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3********,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文化路***号。被告:郑素美。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寅友、宋作亚、陈寅达、郑素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寅友、宋作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4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703.97元);2、判令被告陈寅达、郑素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寅友、宋作亚于198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寅友因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寅友签订了编号为9711120140025311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宋作亚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保证函,为被告陈寅友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3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寅达、郑素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寅友借款后,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了本金2235.95元,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宋作亚、陈寅达、郑素美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寅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作亚对夫妻存续期间以陈寅友个人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寅达、郑素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寅友、宋作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7247.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5‰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寅达、郑素美对上述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寅达、郑素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寅友、宋作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陈寅友、宋作亚、陈寅达、郑素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