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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志雷与石家庄新民肴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雷,石家庄新民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497号原告刘志雷,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新民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法定代表人耿宗斌。原告刘志雷诉被告石家庄新民肴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石家庄新民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雷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491666元,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916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民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新民肴饭店三楼经营KTV,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后原告不再租赁后,双方经核算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收取的原告保证金491666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返还(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当日先行返还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返还原告10万元后不再返还剩余保证金。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现被告拖欠保证金391666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民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新民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雷保证金39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75元,减半收取3587.5元,由被告石家庄新民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