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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韦龙娣与张巧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龙娣,张巧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43号原告韦龙娣。委托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巧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1100673942895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龙娣诉被告张巧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龙娣的委托代理人隆金柱,被告张巧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龙娣诉称:2015年5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巧林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65KM580M处撞上同方向韦龙娣驾驶的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韦龙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巧林与韦龙娣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38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巧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巧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巧林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65KM580M处撞上同方向原告韦龙娣驾驶的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韦龙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巧林与原告韦龙娣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4月19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6年5月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4286元。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巧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巧林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38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韦龙娣伤前一直从事保姆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巧林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同方向原告韦龙娣驾驶的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韦龙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巧林与原告韦龙娣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韦龙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巧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张巧林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韦龙娣伤前一直从事保姆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721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1050元,按每天115元,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300元,按每天90元,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04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1556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1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94011.98元由被告张巧林承担其中的70%即135808.38元,由于被告张巧林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再由于被告张巧林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巧林垫付款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张巧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龙娣各项损失252358.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巧林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韦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4286元,合计6376元,由原告韦龙娣负担1913元,被告张巧林负担44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张巧林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