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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邱晓军与西昌邛海宾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晓军,西昌邛海宾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晓军,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村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邛海宾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邱晓军因与被上诉人西昌邛海宾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邛海宾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鸥,被上诉人邛海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原告邱晓军在被告邛海宾馆餐厅玉鸥楼包间订了8个人的餐和12瓶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到用餐时因为只有3人用餐,便退了5瓶酒。当餐厅服务员将7瓶茅台酒上桌的时候,原告邱晓军要求对这7瓶茅台酒的编码登记,被告邛海宾馆工作人员按照其要求将7瓶茅台酒的编码在宾客账单上进行了登记。用餐过程中,原告邱晓军3人开启了其中一瓶饮用。中午1点01分用餐结束,此次用餐共计消费23440.00元,其中餐费1600.00元,酒款21840.00元。原告邱晓军用刷卡的方式进行了结账。同时要求餐厅服务员将剩余的6瓶未开启的酒包装好连同开启后未喝完的1瓶一起带离了邛海宾馆。至此,原告邱晓军及一同进餐的其他2人均未对其饮用的酒品提出任何异议。同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邛海宾馆接到西昌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邛海泸山景区分会(以下简称分会)的通知,原告邱晓军对其在被告邛海宾馆消费时,被告邛海宾馆所提供假冒伪劣茅台酒进行了投诉。分会对原告邱晓军的投诉进行了登记,并在《受理投诉及处理登记表》上载明了投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5:30分。2015年3月7日,经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分会封存的其中5瓶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的项目为:防伪标识、酒瓶、酒盖。鉴定的方式是:防伪识别器、肉眼。鉴定的结论为:该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之后,分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坚持认为虽然在用餐前双方对其所提供的酒品进行了编码的核实登记,但7瓶茅台酒在原告邱晓军用餐结束后就被原告邱晓军带离了被告邛海宾馆处,而对酒瓶上进行编码喷印是很容易的。仅以编码不能认定原告邱晓军交到分会的7瓶茅台酒就是其宾馆餐厅提供。因此,被告邛海宾馆拒绝接受调解。原告邱晓军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邱晓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是与被告邛海宾馆工作人员一同对酒瓶上的喷码所进行的登记。在用餐完毕后,原告邱晓军将剩余的酒带离邛海宾馆,再到相关部分进行投诉这期间有2个多小时的时间都是由原告邱晓军单方面在对酒进行保管。而酒瓶上喷码不具有不可复制性,仅以酒瓶上的喷码不能确定原告邱晓军交给工商部门封存的酒就是被告邛海宾馆提供的酒。因此,原告邱晓军要求被告邛海宾馆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邱晓军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邱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由被上诉人邛海宾馆赔偿上诉人邱晓军经济损失等费用合计725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举证责任错误,仅以推理的方式断定本案的基础事实。本案审理的是民事纠纷,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宾客账单,该账单显示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消费的项目分别包括53度茅台酒7瓶以及其他的菜品,账单下面罗列了上诉人消费的7瓶酒的编码,该编码系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抄写。用餐结束后,上诉人疑似所饮的酒非正规茅台酒厂所制,遂将剩余未开封的酒连同已开启部分饮用的酒打包带去药监局投诉,因投诉部门无权受理,经过辗转最终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是西昌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邛海泸山景区分会,该分会接受投诉后对7瓶酒进行封存,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喷码不具有不可复制性,该喷码有可能经过人为的制造而进行了改变,上诉人提交的载有喷码的宾客账单上的酒并非被上诉人所售的酒,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是不争的事实,有明确详细的消费清单,有用餐后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材料,有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否认争议的酒并非其所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喷码被替换或酒被替换。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以维护。被上诉人西昌邛海宾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非推理,而是对方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唯一编码的证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对于购买、使用的产品或服务一般都是外行或缺乏了解,在经济能力、维权成本上较经营者也居于弱势,在此情况下,其权益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上诉人邱晓军在二审中称其为职业打假人,其对购买、消费的商品应有专业的鉴别能力,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在邛海宾馆消费的凭证、账单,但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其次,上诉人邱晓军在被上诉人邛海宾馆处用餐时认为被上诉人邛海宾馆提供的贵州茅台酒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现场登记封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但上诉人邱晓军用餐时对被上诉人邛海宾馆提供的贵州茅台酒未提出质疑,13点01分用餐完毕后将剩余的酒带离被上诉人邛海宾馆,17点左右被上诉人邛海宾馆接到西昌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邛海泸山景区分会的通知,从上诉人邱晓军向有关部门投诉至被上诉人邛海宾馆接到通知有3个多小时,在此期间案涉酒由上诉人邱晓军单方保管,之后案涉酒虽经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提交鉴定的酒即为被上诉人邛海宾馆提供给上诉人邱晓军用餐时的饮用酒。上诉人邱晓军称在此期间系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投诉部门,但上诉人邱晓军作为职业打假人对向什么部门投诉是明知的,且投诉也不需要如此长的时间。故上诉人邱晓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00元,由上诉人邱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