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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8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张晨(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宾馆,由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胁持被害人侯某,同案人张某动手抢得被害人侯某身上的OPPO手机1部和几十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宾馆,由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恐吓被害人刘某,同案人张某动手抢得被害人刘某身上的红米手机1部和5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5日18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张某,并起获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的米黄色外套1件、水果刀2把、深蓝色口罩1只、鞋子1双等物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综合被告人李某抢劫二次、如实供述、赃款赃物未缴回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6]A0117号现场勘检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函[2016]50号、51号复函,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地点、作案水果刀等物品的签认,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地点、作案水果刀等物品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结伙于凌晨时分二次持刀进入旅馆大堂使用暴力和胁迫方式实施抢劫,抢劫财物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口罩一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