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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721号原告吕某,女。被告顾某某,男。原告吕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某甲,现年13岁。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和好,且一直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顾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5日婚生一子顾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6日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让互谅,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双方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到庭,无调解基础。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顾某甲抚养问题,因其系男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承担1000元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顾某甲由被告顾某某抚养,原告吕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顾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