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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俞翠男与被告李雪红、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翠,李雪红,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406号原告俞翠男,女,成年,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李雪红,女,成年,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刘林,男,成年,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俞翠男与被告李雪红、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李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翠男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雪红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贰万元。当时约定壹年后还款,月息二分(附借条贰张)。被告李雪红借款后不付利息,电话也不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电话也停机,无法联系。被告李雪红与被告刘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雪红、刘林立即返还人民币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红、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雪红向原告俞翠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俞翠男人民币伍万元正。从2015年1月28日到2016年1月27日,借期1年。李雪红2015.1.28”。同年2月16日,被告李雪红再次向原告俞翠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俞翠男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壹年。从2015.2.16到2016.2.25。借款人:李雪红.2015.2.16”。原告俞翠男向被告李雪红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俞翠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雪红、刘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红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俞翠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李雪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雪红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负有偿还原告俞翠男借款的责任,原告俞翠男要求被告李雪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林应对被告李雪红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俞翠男未提供被告刘林与被告李雪红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翠男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翠男要求被告刘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李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宁人民陪审员  陈永富人民陪审员  罗永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