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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严开富与严蓉、第三人何艳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开富,严蓉,何艳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47号原告严开富,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新(普通授权),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蓉,女,201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何艳(系被告严蓉之母),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第三人何艳,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严开富诉被告严蓉、第三人何艳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新、被告严蓉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开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何艳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生育被告严蓉。2015年9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有婚外恋行为。次月,经鉴定机构鉴定,严开富不是严蓉生物学父亲,何艳是严蓉生物学母亲。请求判决确认:严开富不是严蓉生物学父亲,严开富不承担严蓉的抚养义务。第三人何艳述称,我并没有婚外恋的行为,鉴定机构与采血机构并不相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蓉辩称,与第三人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开富与第三人何艳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何艳生育严蓉。因原告对被告严蓉是否系其亲子产生怀疑,2015年10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广东杰因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采血,并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支持何艳是女孩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严开富是女孩的父亲。严蓉现随第三人何艳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严开富申请鉴定其与被告严蓉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因被告严蓉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何艳拒绝鉴定,导致鉴定不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被告严蓉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何艳应予配合。被告严蓉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何艳明确拒绝鉴定,且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并非生物学父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同意原告不承担抚养被告的义务,故原告无法定义务抚养被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开富与被告严蓉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严开富无抚养被告严蓉的法定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第三人何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