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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徽与被告许赟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徽,许赟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334号原告李金徽,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喜林,男,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许赟栋,男,汉族,38岁,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李金徽与被告许赟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徽委托代理人刘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赟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许赟栋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420元。被告许赟栋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二支及证明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赟栋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每元1分,由被告许赟栋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二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许赟栋出具的借款条据二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被告许赟栋向原告李金徽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赟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徽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从2006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21420元。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许赟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