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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安建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建忠,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建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527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建忠从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门前经过时,看见被害人饶某在该处地上,便将饶磊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盗走。案发后,饶磊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饶磊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78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安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建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建忠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建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公安机关以其吸毒为由对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安建忠在本院二审提审时辩称,其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建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安建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安建忠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经过秘密侦查及天网视频监控核实,确定上诉人安建忠作案后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安建忠所提公安机关以其吸毒为由对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安建忠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与其犯盗窃罪不属同一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不予折抵刑期。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安建忠所具有的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