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111号原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海良,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被告和原告的父亲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X月XX日出生,现在上余小学读三年级。被告与原告父亲因感情不和,在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就原告的抚育费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自与原告父亲离婚后未支付过分文抚育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生活费13500元,此后的生活费要求每月月底打入余某乙建设银行账号(卡号为62×××21)。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余某甲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与原告父亲余某乙协议离婚以及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抚养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视为放弃对本案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父亲余某乙(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余某甲跟随男方余某��生活,由男方监护。离婚后,由女方李某每月支付儿子余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完成学业为止,于每月的月底前由女方直接打入男方的银行账号(建行卡号:62×××21,户名:余某乙)。儿子另外产生的教育费、因身体不适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男、女双方各半负责承担至儿子完成学业为止。离婚后,女方李某享有对儿子余某甲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儿子余某甲学习的情况下,女方李某可以将儿子余某甲带出游玩或暂时居住。男方及男方家人不得无理拒绝”。同日,余某乙与李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随父亲余某乙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生活费。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父亲余某乙与被告李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就原告余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支付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生活费13500元,之后的生活费每月月底打入余某乙卡号为62×××21的建设银行账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甲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生活费13500元,此后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由被告李某于每月月底打入余某乙建设银行账号(卡号为62×××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