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建平等与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431号原告:周淑侠,女,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丽华,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建平,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迁安市。原告周淑侠、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周丽华,系本案原告。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绍春,任管理会主任。组织机构代码:73434971-1所在地址: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与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周淑侠、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诉称:原告三人分别为张天勇的配偶、子女。张天勇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11月7日张天勇骑电动车去乐亭县冀东果菜市场批发管理委员会北院内大门接班途中,在磅房附近摔倒受伤。先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等进行治疗,后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张天勇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给付各项工亡待遇,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24464.07元、鉴定费1915元、伙补费10400元、护理费73928.6元、交通费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119.5元(共计1215707.17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周淑侠(配偶)抚恤金1541.3元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亲属张天勇的不幸去世深表同情和遗憾。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答辩人认为数额过高。1、原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天勇自2013年11月7日受伤,2014年11月15日死亡,期间已经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况特殊的,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张天勇受伤后并未依法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其停工留薪期最长应确定12个月,其死亡时间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9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职工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原告系2014年死亡,其丧葬费用等费用应按照职工死亡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标准计算。3、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死亡职工工资40%计算。4、原告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依据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侠与张天勇系夫妻关系,原告周丽华、张建平系张天勇女儿、儿子。自2013年4月,张天勇在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3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未为张天勇缴纳工伤保险金。2013年11月7日凌晨3时50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张天勇倒在市场院内南区磅房附近,耳朵和后脑出血,被送往医院治疗。张天勇受伤后,先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开滦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02天。入院后乐亭县医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于2013年11月7日住院治疗,目前患者植物样生存,需要两人护理。”张天勇受伤期间由女儿周丽华、侄子周亮护理,周丽华、周亮系乐亭县城关丽华手机超市员工,周丽华月平均工资3398元、周亮月平均工资3350元。2014年11月15日张天勇死亡。张天勇受伤治疗期间及死亡后合理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455550.17元、鉴定费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50元×202天)、护理费73928.6元、交通费4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丧葬费21265.98元(3544.33元/月×6个月)共计1105959.75元。二、周淑侠抚恤金(自2014年11月15日始)每月528元(1320元×40%)。2015年1月19日,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作为申请人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天勇与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乐劳人仲(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天勇与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天勇与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自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5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天勇同志受到的施工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作为申请人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给付各项工亡待遇,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乐劳人仲案(201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0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由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明细表、车票、乐劳人仲案(201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乐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5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亭县姜各庄镇一村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居住证明、乐亭县城关丽华手机超市证明及周丽华、周亮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自2013年4月,张天勇在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其直系亲属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张天勇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当享受合理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工伤待遇责任。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要求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按工亡待遇给付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医药费中有外购药品68690元,未开据正式发票,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05959.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周淑侠抚恤金每月528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底的抚恤金39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6年7月1日起,该款每月给付一次,在每月月底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淑侠、周丽华、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