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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716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峻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户籍地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峻岭、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7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何某乙、何某丙。后因被告吸毒,原、被告关系急转其下。2013年原告在滨江假日上班,被告对原告特别冷漠,对原告的家人不理不问,不尽作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但依然不能和好,2015年8月中旬,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主自愿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我们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相敬如宾,并生育一儿一女。虽然我们之间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7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何某甲系男到女家落户。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和矛盾。2013年9月11日,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中旬,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已达八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和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博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