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苑芳与李民洲、邬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苑芳,李民洲,邬云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439号原告肖苑芳,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民洲,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邬云湘,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肖苑芳诉被告李民洲、邬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洲、邬云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苑芳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诺此借款定于2015年10月20日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即每月4000元)按月及时计付。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付清借款为止。因被告违背诺言,从2015年4月就停止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反复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约24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借款本息约为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民洲、邬云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民洲因做油漆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肖苑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订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苑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即每月4000元)按月及时计付。若产生纠纷愿由当地司法部门裁决。担保人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邬云湘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肖苑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民洲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未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民洲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肖苑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民洲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云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民洲、邬云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洲应归还原告肖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邬云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744元,由被告李民洲、邬云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