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班永光与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永光,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770号原告班永光。委托代理人蒙继平,广西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第一油田建设公司(八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河忠。原告班永光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永光诉称,2014年1月至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新村木村示范点做工,从事煤气管道的石方砌体工作(在煤气管道的周围用石头砌墙),该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建,雇请原告等人去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完成石方砌体面积计算工钱,按60元/立方米计算工钱,并约定做完工后付清全部工钱,原告等人共完成352立方米,全部工钱21120元,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用工钱除以全部工日,得到每日工钱为118元,原告的工日是4日,工钱为47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对此催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未予兑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2元。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工钱记账本,拟证实原告等21人在做工过程中,记录每个民工做工的天数,每人每天工钱118元,以及每人应该得到的工钱的情况。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所诉受被告雇请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新村木村示范点做工、被告拖欠工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了韦道益书写的工钱记账本和结算记账本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请求。韦道益的身份与原告相同,与原告同时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其自述与原告一起受被告雇请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新村木村示范点做工、被告亦拖欠其工钱,所提交证据与原告相同,不同处仅在于诉称被告拖欠工钱数。分析该两份证据:首先,结算记账本对工程的相关记载只有“后面墙”、“前面墙”、“鱼塘”,涉及到人员有“老刘”、“那个女”、“自己”、“老翁”、“老陈”;其次,工钱记账本中只列明了原告等21人的名字以及“工日”、“每天得”、“总钱”、“伙食”、“借支”、“剩余”项目,以及尾部写有“木村工地”字样;再次,该两份证据均是韦道益所写(原告及韦道益均承认),而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因此,除了原告等21人陈述外,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哪里工作,向谁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可以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告一起打工并同时提起相同诉讼的韦道益所写,从证据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在哪里工作,向谁提供劳务;原告亦承认,当时没有向当地司法所等任何有关部门求助,故再无其他佐证。其所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永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玉明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