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刚、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刚,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2996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负责人夏志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刚,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涛,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海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海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000.00元,合计108000.00元,并由被告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王海刚、李涛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2460.00元,退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