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向民、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民,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向民(别名杨老三),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回族,高中文化,群众,住定州市北城区。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定州市。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向民、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害人王某3、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吴雪柏,被告人杨向民及其辩护人蒲盼旗,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杨向民在承包矗豪公司拆迁工程期间,明知位于其拆迁范围内的定州市西关西街供销超市楼房未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雇佣被告人甘某等人使用钩机强行对该楼房进行拆除,被毁房屋价值1791579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向民、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向民、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杨向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向民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且是从犯,对被告人甘某应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杨向民因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完成其与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促使该公司与供销超市房主王某3、杨某就“万豪城市广场”项目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工作,遂雇佣钩机,并雇佣被告人甘某及部分甘某找来的社会闲杂人员将王某3、杨某的房屋强行拆除。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1791579元。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矗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3、杨某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被告人杨向民、甘某赔偿王某3、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3、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向民、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刘某、马某2、赵某、王某1、于某、杜某1、朱某、侯某、杜某2、王某2、张某1、李某、贾某1、贾某2、贾某3、张某2、孙某、米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钩机照片,定州市西城区字第05××07号、第05××08号房权证,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5)第057号、(2016)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居间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民、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向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