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廊坊市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路与金星道交口处时,与段某甲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达到180.7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段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甲、于某、段某乙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且在驾驶中与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