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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万昌友、张吕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万昌友,张吕霞,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铜陵市石城路**号。负责人:许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昌友。被告:张吕霞。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建设新村*栋*号网点。法定代表人:万昌友,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万昌友、张吕霞、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昌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以其所购汽车皖G×××××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6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张吕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万昌友所签合同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月)。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该贷款多次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万昌友与张吕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昌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万昌友、张吕霞共同偿还本金203093.34元,利息2114.41元,滞纳金2878.62元,合计208086.37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并要求利息及滞纳金按贷款银行合同规定主张至本息清偿之日;3、被告万昌友、张吕霞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汽车皖G×××××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万昌友、张吕霞、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昌友与被告张吕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昌友(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皖G×××××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视为甲方语气违约或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同日,被告万昌友、张吕霞(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万昌友之间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条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皖G×××××;第四条抵押方式,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万昌友之间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昌友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6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皖G×××××),并将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万昌友自2015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203093.34元,利息2114.41元,滞纳金2878.62元,合计208086.37元。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委托诉讼,原告向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结婚证、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授予被告贷记卡信用额度66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万昌友在使用原告的借款66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分期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昌友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万昌友与张吕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吕霞依法应当与被告万昌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昌友、张吕霞将其所有的皖G×××××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万昌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万昌友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万昌友、张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203093.34元,利息2114.41元,滞纳金2878.62元,合计208086.37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万昌友、张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对被告万昌友、万张吕霞的抵押物皖G×××××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万昌友、张吕霞、铜陵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华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