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中共党员,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管理条例》,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凤阳县刘府镇太山路38号设立个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07年7月12日、2015年7月27日因从事非法医疗活动被凤阳县卫计委行政处罚各一次。后其继续进行非法医疗活动。2016年1月份,凤阳县中医院医生周某妻子甘某怀孕后,多次非法为胎儿性别鉴定,当确定胎儿为女婴后决定终止妊娠。2016年1月24日,周某通过其同事侯某从李某甲个人诊所以60元价格购买米非司酮、米索人流药物各一盒,为其妻甘某终止妊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周某、侯某、李某乙、何某的证言、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凤阳县卫生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国家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浦春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