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某甲、钟某某、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钟昌勇,张德顺,喻文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74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昌勇,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生。被告:张德顺,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文琪,女,汉族,1937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兰,系被告喻文琪女儿,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与被告钟昌勇、张德顺、喻文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段玉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张德顺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集、被告喻文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昌勇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基金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钟昌勇驾驶川K335**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张德顺),行驶至荣昌区峰广路时,与行人喻文琪相撞,造成钟昌勇、喻文琪受伤。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昌勇、喻文琪承担同等责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道交基金垫付喻文琪抢救费用70500元,经审核道交基金于2016年1月12日向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喻文琪抢救费705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喻文琪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705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顺辩称:不清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张德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张德顺已经将该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了张付琴,张付琴又转让给了郭俊意,郭俊意又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钟昌勇,钟昌勇才是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多次转让的,由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钟昌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文琪辩称:认可该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垫付抢救费70500元的事实,但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是钟昌勇、喻文琪承担同等责任,钟昌勇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文琪年龄较大,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钟昌勇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川K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安富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峰广路广顺街道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告钟昌勇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文琪相撞,造成被告钟昌勇、喻文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钟昌勇、喻文琪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钟昌勇、喻文琪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或复核。喻文琪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抢救治疗费用共计73613.93元,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向原告道交基金申请垫付。经审核,道交基金通过汇款方式于2016年1月12日向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了喻文琪的医疗费用共计705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德顺与案外人张付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将川K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了张付琴,后张付琴又与案外人郭俊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车转让给了郭俊意,郭俊意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钟昌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钟昌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K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德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证明,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说明,欠费说明,情况说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三份,证人张付琴、郭俊意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道交基金垫付了被告喻文琪的抢救费用70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昌勇、喻文琪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于川K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三次买卖已经转让交付给被告钟昌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德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喻文琪提出的其现在无偿还能力,不能对抗原告请求偿还的权利,故对被告喻文琪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钟昌勇未依法为川K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垫付喻文琪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70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昌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余款605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喻文琪系行人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钟昌勇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喻文琪承担30%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的70500元医疗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钟昌勇承担52350元(10000元+60500元×70%),被告喻文琪承担18150元(60500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2350元;二、被告喻文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81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昌勇、被告喻文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实际收取781元,由被告钟昌勇负担580元,被告喻文琪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