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家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761号原告张家强,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负责人崔建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方钊、被告理人许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家强诉称:2016年4月30日,宋忠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车行驶至民权县王桥乡赵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熄火,导致方向失灵侧翻到路北沟里,造成单方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忠超承担全部责任。又查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在民权、被告所在地在新乡,梁园区法院没有管辖权;2、根据事故现场勘察,罐体损失不严重,达不到更换条件,如原告评估要求更换罐体我们要求将罐体回收;3、原告要提供修车票据。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保险单上虽然加盖有新乡县支公司的印章,但都是以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名义进行应诉,并由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30日,宋忠超驾驶豫N×××××号车沿民权县王桥乡赵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突然熄火,导致方向失灵,侧翻到路北沟里,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认定宋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施救费4000元,并向其出具票据一份。2016年6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家强的申请,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24日,该所出具了商大正估字(2016)第051号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41190.00元。评估费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3712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保险单、票据、评估报告、评估票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该豫N×××××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该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因该案是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民事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该车辆登记注册地在商丘市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在梁园区地域内,因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是否重新鉴定。该评估是经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没有提交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所以,评估意见可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告张家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强保险金141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家强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