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孔令功与张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功,张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485号原告孔令功。被告张记,成年。原告孔令功与被告张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注塑机至今,拖欠租金,注塑机也不给。2010年原告找到被告商量此事得知被告将原告的注塑机卖了,几年内原告多次找了被告,被告始终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注塑机(注塑机价值20000元),并支付租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孔令功与被告张记签订了《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注塑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一年,月租金100元。协议第5条内容约定“乙方(原告)交给甲方(被告)时注塑机保证正常使用(自动系统没有了)”。2016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注塑机,并支付租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出示了的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协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注塑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租用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注塑机,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孔令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