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丽萍诉弓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弓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149号原告刘丽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弓克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康巴什新区东颐支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刘丽萍与被告弓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吉斯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被告弓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萍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弓克利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弓克利偿还借款30万元及因迟延履行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弓克利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原告刘丽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弓克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弓克利于2016年1月22日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弓克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被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为,被告弓克利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刘丽萍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弓克利欠原告刘丽萍借款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丽萍要求被告弓克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克利(债务人)返还原告刘丽萍(债权人)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弓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乌吉斯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