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年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郭年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01号原告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902。法定代表人潘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年芳,女,汉族,1970年9月9日生。原告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键公司)诉被告郭年芳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天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键公司诉称:2011年4月,其与被告、案外人中珠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昌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王永贵、南京世纪之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以及《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的联众集团进行增资,各方同意原告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联众集团进行增资,被告向原告承诺联众集团2011年度及2012年度公司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及4000万元,如果联众集团未完成上述指标,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同时还约定了如果联众集团在2014年1月31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正式申报IPO申请文件或者联众集团的申请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购回原告持有的联众集团的股权,并按照原告投资额给予每年10%的回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联众集团及被告未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正式申报IPO申请文件,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联众集团股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76663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主张2685280.94元,自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郭年芳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南京世纪之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名称变更为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当代传媒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江苏联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原告(甲方)与被告(己方)、案外人中珠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宁波昌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丙方)、王永贵(丁方)、南京世纪之声广告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向戊方增资,其中的71.5639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占戊方注册资本的5.5556%,其余款项投入戊方作为资金公积。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记账回执载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将投资款1500万元汇入被告实际控制的世纪之声公司账户。2011年5月2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告认缴出资额为71.5639万元,实缴出资额71.5639万元,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备案。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己方)、案外人中珠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宁波昌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丙方)、王永贵(丁方)、世纪之声公司(戊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本次认购戊方新增出资的价格是以戊方实现以下目标为基础:1.戊方2011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以下简称“2011年承诺净利润”);2.戊方2012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净利润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以下简称“2012年承诺净利润”);3.2014年1月31日前,戊方完成向证监会提交IPO申请文件。《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戊方为达到承诺净利润时的补偿义务。若戊方2011年度实现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净利润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则己方应在收到投资方书面要求后3个月内,分别向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支付补偿,其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额={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款-[2011年度实际税后净利润*9*(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款/2.7亿)]}*0.85;如果戊方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提供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则自2012年7月1日起,己方应与戊方连带地向甲方、乙方、丙方、丁方至付违约金,直至戊方向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提供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时止(含起止日)。在此期间,戊方、己方需每日分别向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支付违约金为各方投资金额的0.05%;戊方在2014年1月31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正式申报IPO申请文件,或者戊方虽然在前述时限内申报了IPO申请文件,但戊方IPO申请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如戊方IPO申请正在证监会审核中,则延期至审核结束),如发生上述情况,投资方可要求戊方或者己方购回投资方持有的戊方股权,并按照投资方投资额给予投资方每年10%的回报,但需扣除戊方及己方对投资方的分红及现金补偿。投资方给予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三个月的回购期分期回购。回购金额以如下方式计算:回购投资方金额=投资方投资额+投资方投资额*10%*持股年数-历年分红总额-业绩补偿;为避免争议,“持股年数”=持股天数(自投资方登记为戊方股东之日至投资方上述书面通知发出之日之间的天数)/365,其中,投资方登记为戊方股东之日以戊方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日期为准;4.由于相关的产业政策、国家管理法律、法规等变化对戊方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非乙方、戊方原因,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出现上述回购情形的,投资方不能要求乙方、戊方购回投资方的股权。被告对其实际控制的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经营业绩作出承诺,同时约定了如果公司实际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被告应对原告作出补偿。2012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年度业绩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27.36万元,补偿款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中,同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4.09万元。2014年1月31日,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因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正式申报IPO申请文件,故原告依约行使回购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要求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购买原告持有的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应在前述时间内付清全部价款。原告正式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回购款1766.6322万元(回购款=投资方投资额1500万元+投资方投资额1500万元*10%*持股年数933天/365-业绩补偿141.45万元)全额返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付款,根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0.05%的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回函原告,称2012年11月中国证监会暂停IPO项目审核,直至2013年12月中国证监会才发布新的文件对上市公司颁布新的规则,因此系因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未能如期申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回购的条件,应从2014年1月开始起算申请起算时间。经查,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IPO。以上事实由《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记账凭证、《2011年度业绩补偿协议》、《函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回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并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结合被告的回函,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因IPO项目被国家暂停,导致世纪之声公司未能在2014年1月31日前完成IPO申报工作,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据此而要求被告回购股权。3、从2014年1月开始,IPO项目已经恢复申请与审核,距合同约定的审核通过截止日期即2015年6月30日尚有一年半的时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内未能审核通过存在阻碍事由,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之声公司于到期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审核通过。综上,本院认为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并支付利息。本院经核算,回购金额为17641664元(回购款=投资方投资额1500万元+投资方投资额1500万元*10%*持股年数987天/365-业绩补偿127.36万元-业绩补偿14.0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764166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685280.94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58元,其中由原告天津天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郭年芳负担143384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郭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