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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永红与罗青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红,罗青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胡永红,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青全,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永红诉被告罗青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罗青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泼陂河街永济桥北头居住的邻居。近两年来,被告在原告住房后面的出路上,建造了占地二三十平方米的简易房子,堵住了原告的出路。原告通过信访手段要求被告拆除,但始终无果。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因出路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因伤诊治多天。3月19日、20日上午,被告在原告位于新街道的毛线店铺,将原告的毛线、鞋袜子、皮带等物品毁损。3月2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住处二楼窗户的玻璃等物品砸坏,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发觉后报警。3月28日下午,被告从背后偷袭原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和多次多日随诊。几起侵害原告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毫无赔偿原告损失的诚意行动。综上所述,被告近年来再三袭扰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多次故意毁坏原告财物,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其家庭的生活,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6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另行起诉。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9日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民警对胡永红、熊宗志等人的询问笔录,2、2015年8月26日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民警对黄光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罗青全造成原告胡永红受伤;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18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罗青全造成原告胡永红受伤;第三组证据:2015年4月9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罗青全造成原告胡永红受伤;第四组证据:2015年9月2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青全殴打胡永红,对胡永红的受伤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2015年3月17日胡永红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3月31日胡永红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3月20日胡永红的入院证,2015年3月30日胡永红的出院证,2015年3月30日胡永红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报告单,胡永红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2015年8月10日在泼陂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8月21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8月23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胡永红被罗青全打伤,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在随后的时间里在医院里救治,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第六组证据:胡永红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费用为2600元;胡永红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份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费用为829元;2015年9月6日光山县泼陂河镇卫生院出具的胡永红在该门诊治疗的收费记录,合计为629.7元;2015年6月28日至7月1日胡永红被罗青全打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票据,费用为680.52元;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胡永红被罗青全打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票据,费用为5587.6元;2015年8、9月份胡永红被罗青全打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票据,费用为1115.64元;泼陂河医疗点负责人何庆国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永红在其医治产生的医疗费1735元。第七组证据:2015年6月17日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永红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罗青全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住房后面的出路上建造了占地二三十平方米的简易房子堵住了原告的出路”。此说法纯属编造理由为自己胡作非为找借口。事实是被告自幼××,××,街道同情,调解一块地皮用于被告做小生意谋生。2008年街道二队村民代表书面调解地皮时,该地皮主要是熊宗志祖坟迁出后的空闲地块。被告使用几年后,于2011年12月9日以10700元的价格将迁坟后的地块买下搭建简易用房,二队出具用地调解书上四界分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了挤占该地皮,对被告及其家人大打出手,多次扒掉被告院墙砍倒被告树木,反而恶人先告状,四处信访,由于其是真正的侵权人,其编造的借口不可能得到政府的支持。二、原告又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因出路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此说不是事实,事实是3月17日,原告到被告门口以侵占出路为由对被告进行辱骂,挑起事端,被告与其理论时,原告借机对被告进行毒打,因被告肢体××,原告猛踢被告××腿部,其打人之毒辣,实属罕见。被告被毒打之后,报警未获解决,才导致了3月19日、20日上午被告找原告家人理论时,又遭毒打。被告身体××只有被动挨打,毫无还手之力,不得已将原告毛钱、袜子小宗物品扔出柜台,并没有造成财物的毁损,原告以信访手段迫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二十日的严重处罚。原告使用邪恶的心计和见不得人的手段达到了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告还诉称“3月2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住处二楼窗户的玻璃等物品砸坏,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此说不是事实,是原告再次对被告的诬陷,原告二楼房子临街,无论白天、夜晚,行人不断,被告作为××人,行走不便,怎么去打楼上的玻璃,原告编造谎言。原告诉称“3月28日下午,被告从背后偷袭原告,将原告打伤”,此说是原告故意夸大其词,被告多次遭原告辱骂毒打,心中确有痛恨之意。3月28日被告见原告坐在街坊余秀珍门口与熊宗志、黄光远等人聊天,便拾起不足一尺长的小竹条对原告的右肩膀敲了两下,此时原告穿的是棉衣,现场目击证人看到连原告身上的灰都没有打掉,且双方没争吵、没互相动手。在场黄光远立即将被告呵斥走开,原告何来受伤之说。当然被告在长期服用精神药物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良举动是不对的,但也是原告长期对被告欺负引发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诉称的近五万元人身、财产损失纯属欺诈。原告诉称的所谓出路完全是编造侵权理由,去过现场的人不难看出,两处房子中间只有十几公分的滴水通道,何时作了门口出路,生产队地皮调解书上写的清清楚楚,原告为了侵占被告地皮,采取了一系列违法手段,面对被告的弱势和忍让,其手段不断升级,企图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其险恶用心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证,证明被告系××人;3、街道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小因脑炎后遗症长期患××;4、2008年8月28日街道二队的地皮调解书复印件;5、2011年12月9日迁坟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建房屋是街道二队调解的,被告购买的,原告诉称的被告搭建房子侵占原告出路不存在,被告购买时四邻明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6、光山县公安局(2014)047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早在2014年本案原告将被告父亲打成轻微伤,原、被告发生撕扯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的亲属进行了殴打;7、对黄光远调查笔录;8、对熊宗志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与原告所谓的打架的经过,和我们质证的意见是一致的,证明被告是拿着小竹片,当时是冬天,连原告衣服上的灰都没有打掉。被告认为所谓的殴打行为,因为天气原因不可能造成伤害;9、一五九医院的住院证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罗青全患有××,需要长期服用精神药物,证明原告是××患者,且还在治疗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打架是在原告的多次刺激之下造成的;10、(2015)0255、(2015)104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罗青全与公安机关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与民警发生冲突,证明被告有××,罗青全在遭到原告毒打后,到原告亲属门市部但是没有造成大的损失。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惩罚已经对被告进行了教育惩戒作用。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胡永红提供的证据被告罗青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报警接待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原告的怀疑,不是事实。对原告2015年4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公安机关面前做了虚假陈述,现场的目击证人证明被告用竹片打了原告的右肩,没有打原告头部,原告为此去驻马店检查的费用不应支持。当时事情发生在冬季,原告穿的是棉袄,被告打的较轻,根本不可能受伤,原告为××纯粹是无稽之谈。2015年3月20日,对张德义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原告无关。本案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发生矛盾,与本案原告无关。对2015年4月19日熊宗志的调查笔录,熊宗志在笔录中说明,被告打原告的详细过程,证明答辩状中打的方式、部位、情节,打了之后罗青全走了,即使罗青全对原告有打击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的任何损伤。请合议庭注意,余秀珍的询问笔录中多次显示被告只是打了原告的右肩。2015年8月26日黄光远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罗青全拿着小竹片轻轻打了原告的后背,打了后,双方没有争吵,印证的熊宗志的笔录,打了原告右肩,不可能致原告损伤。对光山县公安局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请合议庭注意,鉴定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非常轻微,抓伤的部位为上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表皮损伤。光山县公安局(2015)258号鉴定书再次证明本案原告对被告一直是诬陷的,鉴定结果为未见明显损伤,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为了诬陷被告,去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全身无明显损伤。光山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罗青全挨打之后损害了原告妻子很小的财物。本案被告在长期受到原告欺辱的情况下,损害了原告方部分财物,对原告的身体有轻微击打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从重处罚,已经显示了公安机关的严肃性,决定书上面对处罚原因说的很清楚。2015年3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有抓伤,受伤轻微。2015年本案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击打了原告头部,住院治疗脑震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015年8月10日,诊断证明中显示为头疼是原告的疾病,与被告无关。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说明,都充分说明了本案原告与被告只发生了轻微的撕扯行为,导致原告的伤情非常明确,第一次是胸部抓伤,第二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用竹片击打原告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伤,原告住院纯粹是××,不是为了治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主要是××,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执不可能造成原告长时间的住院,这种伤情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更谈不上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过度医疗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罗青全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永红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原告的××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要强调被告只是身体××,没有精神××。3、居委会证明,只是居委会出具的,并不是法律认可的,非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没有证明力。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第4、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6项公安机关2014年作出的鉴定书,与本案无关。第7、8项黄光远恰恰证明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经鉴定被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应承担责任。第9项证据被告方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8日下午殴打原告时,被告处于××发病期间,原告应提供相关鉴定证明其处于××发病阶段。第10项证据本案无关。第11项证据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拘留,被告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罗青全与原告胡永红发生争吵、撕扯,原告胡永红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青全到原告胡永红在泼陂河镇新街道开设的店铺将店铺中毛线、袜子等物品掀到街心。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胡永红在泼陂河镇××××草街余秀珍门口,站着看黄光远、熊宗志、张树存、余秀珍等人打川牌。被告罗青全用一尺多长的建筑用竹片从后面击打原告胡永红肩膀两下,后双方被附近群众劝回家。2015年3月30日原告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437.76元。2015年4月7日光山县泼陂河镇派出所委托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胡永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永红全身未见明显损伤。2015年4月14日,原告胡永红到光山县泼陂河镇派出所反映情况,其在派出所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被打后未发现有明伤,但其感觉到头晕、头疼。2015年9月2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5)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2015年3月19日9时30分,泼陂河镇二队居民罗青全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新街道将胡永红妻子XX珍经营的“一线牵毛线店”摊位上的毛线、袜子等物品掀翻到街心,物品受到毁损。2015年3月28日下午,罗青全在泼陂河镇××草街余秀珍门口用建筑用的竹片殴打胡永红的身体,罗青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罗青全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罗青全患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泼陂河镇派出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永红遭到被告罗青全侵害受伤住院,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花费医疗费2437.76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佐证,对该次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的泼陂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629.7元,提供有泼陂河镇卫生院出具并加盖该院公章的门诊收费记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有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上显示印章为泼陂河镇卫生院。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的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份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金额829元,2015年6月28日至7月1日光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80.52元,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587.6元,2015年8、9月份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15.64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上面盖的是泼陂河卫生院的印章,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且该票据不能证明与2015年3月28日发生的侵权行为有关。原告提供的何庆国的证明,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且证明中显示为胡永红及其家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泼陂河镇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称的交通费3040元,仅提供40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本案的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7日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故对原告误工期为住院8天加上休息两个月共68天计算。被告辩称其患有××,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处于××发作状态,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方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067.46元;2、护理费702.05元(30482元/年÷365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6835.4元(36690元/年÷365天×68天);共计11404.9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青全赔偿原告胡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0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罗青全承担600元,原告胡永红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