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13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其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12月底,被告因赌博负债离家出走,至今四年多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离婚申请,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4年多无音讯;证据4、张某乙户口信息,拟证明张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主要由原告照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被告参与赌博而发生争吵。2011年12底,被告因赌博负债离家,自此双方再无联系,分居已有四年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多年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张某乙应当由谁抚养。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1年12月底,被告因赌博负债离家出走,与原告再无联系,经其父母及当地居委会证明属实。原、被告分居失联至今已有四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基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公报的数据,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起支付至张某乙18周岁止,共计52000元(500元/月×104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该案件事实无法查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儿子,由原告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7月18日起每月向原告胡某支付婚生子张某乙生活费500元,每年6000元,限当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婚生子张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张某甲对婚生子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艳清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西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