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7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被害人周某某同朋友王某某、赖某某在李某某的出租房(位于县城阳明南路“我家食府”饭店楼上)里一起吃火锅。期间,林某与周某某因数百元债务的事发生争执,引起肢体冲突,被在场的李某某等人劝开。随后李某某将林某推至门外叫其先离开,林某以要到卫生间洗手为由叫李某某开门,李某某遂开门,林某洗完手后将电视机旁边的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先下到楼下。待周某某等人下楼后,林某在“我家食府”饭店门口手持水果刀将周某某左腋下、头部等处捅伤,尔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18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诉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后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剩余医药费2354.36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9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189.36元。同时,原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他愿意谅解被告人,法庭能够轻判就尽量轻判。被告人林某表示认罪。其辩解称因债务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是被害人先动手用凳子打他的头,他气不过才用水果刀捅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赖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劝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于2016年3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告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先后支付医药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江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作确认如下:医疗费2354.36元由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2250元原告人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住院15天,每天131元计算为1965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其护理费用1965元的计算符合规定;交通费用500元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分别为300元。原告人请求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7384.36元。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摄影照片,信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开具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支付的8000元医药费收条,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一段时间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告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先后支付医药费8000元,且认罪态度好,原告人当庭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损失计7384.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判员 李 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