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刘贤春土地转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安,刘贤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安,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春,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温宿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安因与上诉人刘贤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刘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王永安在温宿县阿热勒镇巴格其艾日克村分别承包了600亩土地及375亩土地,共计975亩土地进行种植。2006年8月7日,王永安向刘贤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刘贤春交来土地承包款80万元正(捌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永安,2006年8月7日”。2006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从阿热勒11大队承包土地970亩,转包给刘贤春种植管理,自2007年元月1日到200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止。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交纳款收据或欠款收据与本合同同时生效),差余部分(欠款收据为准)自2007年元月1日起按当年农行农业普通贷款计算由乙方向甲方交纳。2009年12月底以前必须交清余款…等内容”。同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了欠条一张(作废),内容为:“欠条,今刘贤春欠到王永安土地承包款108.50万元正(人民币:壹佰零捌万五千正)欠款于2007年元月至2010年12月底付清(四年之内)欠款利息从2007年元月1日起计息,按当年农行贷款利息支付。注每年还款不少于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欠款人:刘贤春,身份证号:512924197206025793,2006年8月25日”。2008年1月25日,王永安向刘贤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刘贤春交来土地承包款40万元正(肆拾万元正)。王永安,08年元月25日”。2008年2月26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收条一张(作废),内容为:“收条,收到王永安现金20万(大写贰拾万正)。收款人:刘永久,2008年2月26日”。2009年2月24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欠条一张(作废),内容为:“今欠到王永安现金18.5万元,大写(壹拾捌万五千元正)。欠款人:刘贤春。2009年9月24日,还欠两万元没写条”。2009年12月30日,王永安向刘贤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刘贤春还欠款160000(壹拾陆万元正)。王永安,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欠条一张(作废),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永安现金99.1万(大写玖拾玖万壹千元正)。收款人:刘贤春,2010年1月1日”。2010年10月29日,刘贤春向王永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300000元。2010年11月6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50000元。2011年1月26日,刘贤春妻子廖群英向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30000元。2012年2月27日,刘贤春向王永安通过和田县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存入20000元。2013年3月18日,刘贤春向王永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温宿县阿热勒镇十一大队承包的全部土地(计:两份合同共975亩)全部转让给乙方刘贤春。声明:在转让之前土地承包费的全部欠款全部由乙方刘贤春负责,自转让之日起本土地和甲方王永安没有任何关系。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王永安,乙方签字:刘贤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刘贤春与温宿县阿热勒镇巴格其艾日克村签订了一份《阿热勒镇土地承包合同》,刘贤春承包承包该村970亩土地,该土地与刘贤春承包王永安的土地为同一土地。2014年7月17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借条一份(作废),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永安现金1530790元(大写壹佰伍拾叁万零柒佰玖拾元正)。借款人:刘贤春,2008年2月26日”。2015年1月1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永安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人:刘贤春,2015年1月1日,身份证号:512924197206025793”。另查明,刘贤春小名为刘永久。王永安将一辆轿车过户于王永安名下,车价合计为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贤春是否拖欠王永安的土地转包费、拖欠数额及利息问题。2006年8月25日,王永安与刘贤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06年8月7日,王永安向刘贤春出具的800000元土地承包款收条;2006年8月25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的拖欠1085000万元土地承包款欠条;2008年1月25日,王永安向刘贤春出具的400000元土地承包款收条。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刘贤春拖欠王永安转包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而确认刘贤春拖欠王永安土地转包费2006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为1085000元,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685000元(1085000元-400000元)。按照双方在2006年8月25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收条的欠条所写明,“今刘贤春欠到王永安土地承包款108.50万元正(人民币:壹佰零捌万五千正),欠款于2007年元月至2010年12月底付清(四年之内)欠款利息从2007年元月1日起计息,按当年农行贷款利息支付”。因此,本院确认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24日刘贤春应当支付王永安利息为129620元(土地承包款1085000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刘贤春应当支付王永安利息为324082元(土地承包款68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共计453702元。本案中,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自2008年2月26日双方多次发生了刘贤春向王永安借款,刘贤春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双方自2008年2月26日后发生的借贷事实,确认为借贷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款项,不予认定为土地转包费。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刘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安支付土地转包费685000元。二、刘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安利息453702元(129620元+324082元)。三、驳回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永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首先,被上诉人刘贤春对本案的证据《土地转包合同》、200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刘贤春出具的欠108.5万元土地转包费欠条、及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刘贤春出具的1530790元的借条、及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刘贤春出具的欠土地承包费200万元(含利息)的借条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以作废的108.5万元的欠条为依据扣除不应当扣除的40万元,该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刘贤春向上诉人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存在。如果被上诉人刘贤春不欠上诉人200万元(包括利息)土地转让费为何要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用作废的108.5万元的欠条直接减去40万元本金,由此计算被上诉人刘贤春欠付的承包费及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并不涉及借贷事实,上诉人王永安与被上诉人刘贤春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因此该200万元并非借款,原审判决对该200万元的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贤春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实为欠条,上诉人与王永安被上诉人刘贤春关于200万元土地承包费欠款的合意完全系双方自愿完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故意以已经作废的欠条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永安的上诉请求。刘贤春答辩称: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纠纷,2006年8月出具的欠条欠款108.5万元,已还清。刘贤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5年1月1日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双方是否发生土地转包毫无关系。2、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00万元,2006年8月7日向王永安支付80万元土地转让费后,尚欠108.5万元,向王永安出具欠条。2013年3月20日支付完土地转让费后,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3、2015年1月1日刘贤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0万元,一张200万元,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结合借贷的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判断查证借贷关系是否发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王永安答辩称:1、200万元是土地转让欠条,不是借条,认定是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混淆概念,与另一案3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们对一审200万元是认可。刘贤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永安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刘贤春出具的欠79.5415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刘贤春欠款之事实,还的是借款不是土地转包费。经质证,刘贤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2014年1月1日刘贤春出具的欠10045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刘贤春向王永安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刘贤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欠赖华的钱没还,向王永安借款,后面153万的条子就是这个条子的延续。这个条子作废,新条子有效。上诉人刘贤春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8月25日,王永安、刘贤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费为200万元。本院认为,王永安与刘贤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贤春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该土地转包费为2000000元,但其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约定的转包费为200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转包费为2000000元。2006年8月25日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拖欠1085000元土地承包款欠条、2008年1月25日,王永安向刘贤春出具收到400000元土地承包款收条,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刘贤春拖欠王永安转包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自2008年2月26日后,王永安与刘贤春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刘贤春陆续向王永安出具多份欠条,并通过支付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向王永安还款860000元。对双方自2008年2月26日后发生的借贷事实,本院确认为借贷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款项,不予认定为土地转包费。2015年1月1日经刘贤春与王永安对账,刘贤春向王永安出具2000000元土地转包费借条,此借条是基于前期作废的土地转包费1085000元、1004500元、1530790元等借条的延续,是本案最终有效证据,故对王永安上诉主张该借条系土地承包费200万元(含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贤春上诉主张该2000000元只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双方是否发生土地转包毫无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贤春上诉主张土地转包费以付清,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第182号判决;二、判决刘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安土地转包费2000000元;三、刘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安利息40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2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1561元,由刘贤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永安缴纳12814元、刘贤春缴纳15048元)由刘贤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颖审 判 员 任学涛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