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民申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唐维新与耿文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维新,耿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维新,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申请人耿文胜(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住巩留县。申请再审人唐维新因与被申请人耿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唐维新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是双方借款的合意,借款是否履行仍需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证明。不能凭借款合同就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凭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耿文胜辩解认定,没有其他证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84条、108条及《民事诉讼法》明显错误。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违反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即利滚利。本案涉诉的款项11600元及34500元是复利得来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应当提供借据、收椐、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唐维新没有享有土地使用权,就不应支付土地使用费,说明耿文胜的借款没有支付。法院判决明显违反民间借贷案的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5)巩民初字第552号判决和(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77号判决。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以前转款还是实际借款人不是唐维新,但双方对借款合同已经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一、二审判决唐维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耿文胜借款46106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妥。唐维新申诉主张34500元借款人是马亚克,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及再审审查中,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事实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唐维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维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