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顾林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943号原告顾林芳,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林芳与被告陶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顾林芳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陶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林芳诉称,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陶韬驾驶浙A-7GC**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东路进川周公路南约32米处时,恰逢原告骑行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林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60日;取左肱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5年12月,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40.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外购药以及非医保部分后凭据核定;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45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税单、工资签收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赔偿标准;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再查明,浙A-7G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571元。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周浦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扣除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后,核实为2,082.01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842.01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林芳5,842.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林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