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赵延彬、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林,吉林省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赵延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林,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姜长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延彬,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王志林为与被申请人赵延彬、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起施行,但本案的关键事实即2000年3月23日召开的会议,只是村干部会议,不是村民代表会议,故该会议不具有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律效力。2.该村当时存在很多机动地,而丰成村村委会却把已经发包给村民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是违法行为,应当确认无效。3.丰成村村委会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押至2013年,是本案权利人直到2013年才主张权利的重要原因。(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国发(1995)7号文件明确规定:“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法院应当适用该文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成村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后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王志林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其承包土地包含本案诉争土地面积在内为2.13公顷,但该证书记载内容仅为权利外观,王志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应以其实际有权处分的面积为准。2000年,丰成村村委会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按照农户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平均标准,会议决定将农户中多出该标准的承包地收回,分给有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其中,将原承包给王志林的0.46公顷土地收回,调整给赵延彬经营管理,并将诉争土地登记在赵延彬的土地台账中。该调整行为在全村范围内执行,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2003年3月1日)之前“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在2002年国家耕地普查时,王志林对于调整后其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变更为1.4公顷,在耕地普查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并依据该面积交纳农业税、领取国家补贴至今已十余年,此间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诉争土地调整方案的认可,其已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王志林主张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3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争议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且王志林名下亦有承包土地,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对于王志林关于丰成村村委会强制将案涉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赵延彬的行为无效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山彪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