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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永成与苏国清、丁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成,苏国清,丁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845号原告:刘永成,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定,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国清,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丁红菊,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永成与被告苏国清、被告丁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清、被告丁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成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苏国清因家庭需要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底还清;同年6月8日,苏国清又因汽车验检需要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苏国清未能及时归还。苏国清与被告丁红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国清、被告丁红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国清、被告丁红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成与被告苏国清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0日,苏国清以家庭需要周转向刘永成借款2万元,刘永成向苏国清交付2万元现金,苏国清同时出具借条,承诺至本月底还清。同年6月8日,苏国清以汽车验检需要又向刘永成借款1万元,刘永成交付苏国清1万元现金,苏国清出具了借条,借条确认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苏国清均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另查明:苏国清与被告丁红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成提供的借条两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苏国清及被告丁红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权,故本院认定刘永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刘永成与苏国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苏国清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所致,苏国清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苏国清与丁红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丁红菊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刘永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清、被告丁红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成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国清、被告丁红菊负担,此款原告刘永成已预交,苏国清、丁红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刘永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相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