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春燕、余某与陶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余某,陶命强,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1828号原告王春燕。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王春燕,系原告余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命强。被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村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宁敏,系该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刘仲华。委托代理人黄彦,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春燕、余某诉被告陶命强、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春燕、余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燕、余某以已与被告陶命强、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燕、余某撤回对被告陶命强、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王春燕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