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高某甲、梅某某、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高某甲,梅某某,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574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责人马云腾,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江静、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被告梅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高某甲、梅某某、宋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