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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蒲长安诉被告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长安,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2104号原告蒲长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1日。被告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总经理。被告王明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3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蒲长安诉被告广元洋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定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9点开庭审理,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蒲长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