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树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何健恒、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3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何健恒,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348号原告:张树彬,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负责人:邓衍。委托代理人:高小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恒,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麦穗琼,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于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梅文珏。原告张树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何健恒、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娜和被告何健恒的委托代理人麦穗琼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4时许,原告搭乘朱太河三轮摩托车行至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大桥南往北方向51号灯杆对出桥面时与被告何健恒驾驶属被告三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撞上。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健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张树彬无责任。事故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胸外伤等,于2016年2月16日被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10400元。被告二只先赔付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303519.96元:1、医疗费3150.5元;2、后续治疗费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日×47日=4700元);4、误工费23178.5元(72309元/÷365日×117日=23178.5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700元;8、伤残赔偿金211350.3元(30192.9元/年×20年×35%=211350.3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1040.66元(22171.9元/年×8年×35%=31040.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一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确认粤A×××××号小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二、涉案车辆由被告何健恒驾驶,当时何健恒是醉酒驾驶逃逸,属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的同意赔付。2、后续治疗费,应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住院44天没有异议。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损失,不同意赔付。5、营养费,过高,由法庭酌情判决。6、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判决。7、鉴定费,没有异议。8、伤残赔偿金,鉴定机构非原、被告协商一致或由法院指定的机构,对该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伤残系数35%过高而应为31%。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按系数31%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由法院进行核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判决。被告何健恒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何健恒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3150.5元,医院开具的医药收据是1150.5元,其余2000元医疗费,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只认可1150.5元。2、误工费,原告提出每年收入72309元,即每天误工费198.1元,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仅提供漱珠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和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另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是101天(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15日)。3、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诉请无据。4、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才能支付。5、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中,原告主张系数35%过高,应是31%,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应参照法院裁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某漫是与母亲同户口,抚养费应双方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应减半。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同一事项的重复要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辩称:粤A×××××号小轿车为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合法所有,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租赁给何健恒使用,在车辆交付租赁使用时车况良好无瑕疵,承租人有驾驶资格,答辩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4时许,原告张树彬搭乘案外人朱太河三轮摩托车行至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大桥南往北方向51号灯杆对出桥面时与被告何健恒醉酒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树彬和案外人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后被告何健恒弃车逃逸。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胸外伤等,医嘱:全休2月,术后1年拆钢板等。期间,被告何健恒垫付了医疗费140323.12元和护理费5615元,并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5日前往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150.5元。2015年12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被告何健恒醉酒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车道前方行使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和原告张树彬无责任。2016年2月16日,经过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树彬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医疗费预计需104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何健恒为承租人。交车时,双方履行了验车手续,车辆本身并无故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的承保人。保单上注明:“保险条款已附在保单正本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上述内容加下划线。另查明,被告何健恒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还提供了:租赁协议和广州市海珠区漱珠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于广州从事批发零售蔬菜业多年;户口本、学校证明、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于2005年10月10日生育了女儿张某漫,现在就读于广州。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健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彬及案外人无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健恒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树彬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因原告其提供的票据及相应病历只证实发生的费用为1150.5元非主张的3150.5元,故本院只认定1150.5元,加上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140323.12元,共为141473.62元。2、后续治疗费:虽本案伤残鉴定结论非经双方一并委托或本院委托,但因该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项目属于必然发生项目,且有鉴定结论证实需发生的具体数额为10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其诉请按47天算,属于自由权益处分,按广州市标准可计得4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广州市海珠区漱珠综合市场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广州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合理,但计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应为101天,依照广州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71763元/年,可计得的误工费为19857.7元。5、营养费:因原告受伤部分为胸部并导致八级伤残,确已影响正常饮食,其诉请营养费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认为1000元为宜。6、交通费:因被告已出钱聘请住院期间护工,故交通费只需要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受伤部位和伤势等,以出租车和公交相结合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伤残鉴定费:因有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证实发生鉴定费1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首先,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广州市海珠区漱珠综合市场证明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在广州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按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20年合理,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各一项,系数应为31%,综上,可计得残疾赔偿金187195.98元(30192.9×20×31%)。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显示原告在广州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按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合理,同时,由原告女儿的出生日期(2005年10月10日)和原告的定残日(2016年2月16日),可计得其女儿需要抚养的时间为7年又8个月,结合抚养人数(2人)和伤残等级系数(31%),综上,可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347.6元[22171.9×(7+8÷12)×31%÷2]。以上合共213543.5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虽被告何健恒已判处刑事处罚,但刑事处罚并不针对损害事故,故本案原告主张该项目可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司法实践的标准,可计算得31000元。10、护理费:有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证实已发生5615元。以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为151873.62元,其余项目共277716.28元。因涉案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但其未在本案一并诉讼,故相关保险赔偿项目应预留30%。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应预留额度,伤残赔偿限额7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经查,确定本案可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医疗费151873.62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44873.62元;可以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277716.28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200716.28元。保险公司只需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4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345589.9元,应按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何健恒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虽该车已投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已经注明投保方知悉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已加下划线予以提醒,应推定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在被告何健恒无证据证实投保方即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不知晓该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双方有效。现被告何健恒醉驾,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抗辩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从交接车辆时的验车报告可见,车辆本身没有导致事故发生故障,而从事故认定书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是被告何健恒个人过错行为导致,故可认定车辆出租方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并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何健恒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345589.9元的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5938.12元(140323.12+5615+20000),其应支付179651.78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何健恒、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健恒已支付部分,由其与出租方及保险公司依合同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000元给原告张树彬。二、被告何健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9651.78元给原告张树彬。三、驳回原告张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810元,被告何健恒承担1730元,原告张树彬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灵芝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