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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翠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翠西,邢青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44号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锦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戎培荣,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850720-7。委托代理人张培仁,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定襄人。系金锦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翠西,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定襄县人。被告邢青华,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汉族,山西晋昌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翠西、邢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仁、被告邢青华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翠西同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3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并由被告邢青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邢青华辩称,1、邢青花担保期间经过,超过《担保法》等规定的担保期限,一般保证最长担保期间为2年,2016年1月份起诉,超过担保期限,并给付汽车作为补偿,不再负担担保责任;2、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被告的汽车的残留部分估价3-4万,并予以出卖,出示他人书面证明(略)。本应共同协商处理该事,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处理,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翠西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因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原告金锦公司与被告王翠西签订《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月利率1.5%,并签订《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5‰的综合费用。同时原告金锦公司向被告王翠西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由被告王翠西、邢青华签名确认。同日,金锦公司与被告邢青华签订《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邢青华为被告王翠西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2日,原告金锦公司与被告王翠西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3年9月23日,其中2013年3月23日前借款利息已结清,并由王翠西签名确认。原告提供《支付令申请》、还款清单及邢青华汽车明细等证明显示,被告王翠西已偿还本金2100元,被告邢青华自愿以自有小轿车抵押抵顶借款本金9000元,现未偿还本金为38900元。原告提供金锦公司按期计息清单一支,证明被告王翠西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利息900元。庭审中原告金锦公司称,自2013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经查,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定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金锦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保证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及被告结息单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金锦公司与被告王翠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翠西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结息,金锦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金锦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用两项合计已超年息24%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青华为被告王翠西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已超过一年保证期限,故被告邢青华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3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月利率2%),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被告王翠西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在审判员  张燕杰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爱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