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泽武,罗镖修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武,罗镖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43号原告陈泽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罗镖修,男,汉族,原住广西灵山县,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泽武诉被告罗镖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镖修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武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双方约定818款布料价格12.9元/码,817款布料价格为13.8元/码,货到后30天内付款。合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一共购买了价值151018元的布料,期间被告陆续付还原告货款共计80000元,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71018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镖修付还原告货款7101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泽武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镖修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018元。被告罗镖修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起,被告罗镖修开始向原告陈泽武购买布料。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欠据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71080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罗镖修结欠原告陈泽武货款7108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欠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镖修付还货款710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镖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泽武货款71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46元,公告费500元,共2075.46元由被告罗镖修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