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水华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水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西济隆小区2号楼5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春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水华,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上诉人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诉争房屋所在地均属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其营业执照及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均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表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而目前金川开发区的属地管辖不是一概而论的,故金川开发区的案件管辖范围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写明该房屋所涉土地编号为土左国用(2012)第00150号;第二条写明该预售商品房的批准机关为土默特左旗房屋管理局。据此可以认定该案所涉土地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辖区内,继而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故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