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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淑意与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意,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5920号原告杨淑意。被告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26、128号金泉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刘源长。本院受理原告杨淑意与被告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杨淑意自述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下属和平区海光寺校区、河北区小树林校区任兼职教师,因被告欠付原告课时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4016室,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26、128号金泉大厦二层。本院依法至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4016室进行调查,经核实,该地点现为天津捷希肿瘤医院,该医院在三年前已在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经营,被告不在该地点办公。本院依法至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26、128号金泉大厦进行调查,经核实,被告至迟在2015年2月份即在上述地址实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开区,被告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和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