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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78年6月1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孟某甲在双岗镇林海村居民贺某某家打工期间,在贺家西屋的铁柜里盗走现金1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孟某甲在双岗镇叶家围子屯居民杨某某家打工期间,用铁钉子将杨居住的房屋门撬开,将挂在西屋墙上女士包内的首饰(13克千足金金项链一条、4克金斧头一把、4克金戒指一枚、3克金耳环一个、10克银鱼一个、20克银镯子一个、4克银钱袋一个,总价值7060元)盗走,金斧头被其顶住旅店费用,金戒指被其顶嫖资,其余赃物被其送人。3、2014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孟某甲在山东省利津县给通榆县鸿兴镇明月村居民王某打工期间,用铁丝将王放钱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4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冬天某日,被告人孟某甲在鸿兴镇明月村居民王某家帮忙期间,将徐某某放在王家东屋炕上羽绒服兜里的现金700元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其已经返还了徐某某的700元钱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孟某甲在贺某某家打工时盗走现金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7月29日,孟某甲在杨某某家打工时盗走1个金斧子4克、1个金项链13克、1个金戒指4克、1个金耳环3克、1个银鱼10克、1个银镯子20克、1个银钱袋4克,价值7060元,赃物被其挥霍;12月某日,孟某甲在王某家打工时,盗走王某现金4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同年冬的一天,孟某甲在王某家干活时盗走徐某某现金7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通榆县公安局接到杨某某报案称其家7月29日被盗。接到报案后,办案单位将孟某甲抓获。到案后,孟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的基本情况。证人高宏伟证言,证实其听杨某某的媳妇付美娟说杨某某家丢了1个金斧头、1个金戒指、1个金耳环、1条金项链、1枚银鱼、1个银镯子、1个银钱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付美娟的陈述,证实其家于2014年7月29日,其家里的1个金斧头、1个金戒指、1个金耳环、1条金项链、1枚银鱼、1个银镯子、1个银钱袋被盗。事发前孟某甲曾在其家打工,事发后就联系不上孟某甲了。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孟某甲在其家干活时,盗走其家现金1000元,之后孟某甲就离开了。几个月后其遇到孟某甲时,孟某甲承认偷了钱,并称钱已被挥霍。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冬的一天,在王某家干活时,孟某甲从徐某某放在炕上的羽绒服兜里盗走700元钱,之后其找到孟某甲,孟某甲承认他偷了钱,并称钱已经花了。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孟某甲在其家干活时盗走400元钱。(四)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贺某某家干活时盗走现金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7月29日,其在杨某某干活时家盗走如下首饰:1个金斧头、1个金戒指、1个金耳环、1条金项链、1枚银鱼、1个银镯子、1个银钱袋,赃物被其挥霍。3、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在王某家干活时,盗走抽屉里的现金4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冬的一天,其在王某家干活时,进屋盗走徐某某现金700元,其走到屯东时被徐某某发现。(五)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实金斧子4克、金项链13克、金戒指4克、金耳环3克、银鱼10克、银镯子20克、银钱袋4克,总价值7060元。(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杨某某家、贺某某家的现场勘查情况及结果。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已返还被害人徐某某赃款7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甲返还贺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杨某某人民币七千零六十元;返还王某人民币四百元;返还徐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