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刘胜仁、张树财、吴全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刘胜仁,张树财,吴全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地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艾厚良,系该行职员。被告:刘胜仁,男,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福胜村*组。被告:张树财,男,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福胜村*组。被告:吴全功,男,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福民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简称东辽农行)与被告刘胜仁、张树财、吴全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福、艾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仁、张树财、吴全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胜仁在原告东辽农行贷款3万元,担保人为张树财、吴全功,经东辽农行审查给予被告刘胜仁授信金额3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可以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养牛。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胜仁第一次用信3万元,并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刘胜仁第二次用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用信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胜仁、张树财、吴全功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7387.55元(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4月6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胜仁未答辩。被告张树财未答辩。被告吴全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东辽农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借款人在东辽农行贷款的事实,借款人刘胜仁、担保人张树财、吴全功,都是本人签字。2、借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东辽农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并且都是借款人自己办理的。3、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胜仁截止到2016年4月6日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387.55元。因被告刘胜仁、张树财、吴全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胜仁与原告东辽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0120120159412,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三年,贷款3万元,原告在3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和还款,被告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由被告张树财、吴全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胜仁第二次用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胜仁、张树财、吴全功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7387.55元(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4月6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胜仁与原告东辽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以合同约定方式将贷款3万元发放到被告的银行卡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胜仁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刘胜仁的卡中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胜仁逾期未还款,应付还款责任,被告张树财、吴全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树财、吴全功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