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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丁华与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216号原告丁华,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原告丁华与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周黎郦(后被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人民币,下同),该3,400元不含加班工资。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006.89元;2、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89.65元;3、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高温费1,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5、代通金3,400元。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被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休息日加班的,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缺额。对于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申请病事假8天,被告视为原告休年休假未扣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办公室内设空调,不应享受高温费;原告诉请2015年前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采购岗位上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13年7月、8月除外),绩效工资等每月不固定。被告发放工资时向原告提供工资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季度综合计算工时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上班、休息日上班共计224.5小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528.71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提出辞职。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006.89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65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高温费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代通金3,4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对申请人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销售、采购、技术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年休假3天。审理中,1、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即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400元,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按3,400元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双方未口头约定工资标准。3、原、被告对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对于离职主要原因打钩选定为薪资偏低、福利不佳、工作环境不佳、与同事关系紧张无法沟通、交通不便,故原告系以薪资偏低、福利不佳等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其提出辞职的原因在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其未在离职申请表上对于离职主要原因的选项打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汇总表,《告员工确认书》,离职申请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前存在休息日加班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7月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否存在缺额。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另约定每月工资3,400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还包含绩效工资等,但绩效工资等每月不固定,故被告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尚属合理。尽管被告处采购等岗位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系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按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测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缺额,酌定为1,250元,被告应予补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对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存在争议,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系因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提出辞职,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在离职申请表上对离职主要原因打钩存在争议,因该争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不作评述。原告要求支付代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应自2014年5月17日起享受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3天,应按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请事假、病假,非属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以未扣工资,视为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之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6月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度年休假,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高温费,原告直至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0月前的高温费,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0月前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存在高温天气,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6月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华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元;二、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额1,250元;三、驳回原告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审 判 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