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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张训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68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训红,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成林,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端军,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代元泉,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训红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完全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训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968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训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训红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拉木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自愿为被告张训红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张训红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4750.01元。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68元。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训红发放借款后,被告张训红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支付律师费3968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4750.01元);二、被告张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968元;三、被告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训红、张成林、张端军、代元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