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任毅与新民市林业局、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付志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毅,新民市林业局,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付志
案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6179号原告:任毅,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211965********,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民市林业局,住所地新民市铁北委。法定代表人:邱红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轩维铁,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月,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志,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11970********,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任毅诉被告新民市林业局、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付志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付文、代理审判员唐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新民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被告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毅诉称,2001年4月4日,我与新民市城郊乡林业站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造林合同》。该林业站将位于304线五道河道班东200处置顿家窝堡公路两侧绿色通道3200米(可利用面积38亩)承包给我,用于植树造林,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交了承包费,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植树造林,并派专人进行了管理,林木一直长势良好。直至2012年,304线扩道进行动迁,将我的林地动迁了15亩,但是动迁后迟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经过多次并长时间的找村、乡的林业部门及林业局后才得知,是付志通过新民市新城街道林业部门上报林业局将我的属地的林权证办到了付志名下,相应的补偿款也被付志拿走,余下的23亩林地及相应的树木也被付志卖掉,所得款项也归了付志,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认为,付志提供虚假材料,林业局未尽审查、考察核实义务,错误的将我的林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新城街道林业部门明知我与他们签订有《承包土地造林合同》,却与付志串通,虚假上报,致使我的林地经营权、动迁后的补偿权受到损害。根据《物权法》第21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我因登记错误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721140元(土地补偿款36万元;树木补贴250×1250棵=312500元;退耕还林补贴486400元;被付志卖掉的林地23亩及树木10万元;去掉付志给我的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民市林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局对付志提出的林权登记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付志所提供的林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我局为其办法了林权证书,在颁发林权证书的过程中,我局不存在过错。我局只对申请人付志提供的申请林权证的要件进行真实性及形式审查,经审查,其提供的申请证明真实合法。2、如果原告认为我局在颁发证书的行为中有过错,应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赔偿,我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林业局的起诉。被告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虚假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虚假登记给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被告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既不是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也不是登记机关,所以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付志2001年与林业站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于2003年办理了林权证,于2012年办理了相关动迁补偿手续。时隔多年,原告均没有主张其所谓的自己的权利,早就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有起诉权,也没有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从本案事实上看,被告付志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经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庭前了解,在2001年被告付志于林业站签订了承包土地造林合同,并交付了承包费用、领取了树苗、栽植了树木、依法办理了林权证、经营管理林地、办理了相关动迁补偿手续等事宜。被告付志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毫无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林权合同已经到期,办证已经很多年了,树木已经栽植15年。原告为什么才想起起诉我呢?所以,原告的请求无论从哪方面讲都超过时效了。树是我栽的,是我管理的,动迁款给我没有错误,这是可以调查的。经审理查明,新民市城郊乡顿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与付志于2003年8月5日在《林权登记表》盖章签字,载明:顿家窝堡304线两侧8.2公顷的林地的所有者为顿家窝堡村,使用者为付志,森林或林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为付志。顿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在审核意见栏标注同意并加盖公章,当时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付志也签字确认。审核意见表中乡(镇)人民政府意见一栏中写明同意并加盖印章。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新民市林业局标明“经审核同意发证”并加盖印章。之后新民市林业局给付志下发了林权证书。2011年间,上述林地涉及动迁,被告付志办理了动迁的相关事宜,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讼至本院,并提交了《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3张,认为上述林地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付志提供虚假材料,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明知原告与林业站签订了合同却与付志串通、虚假上报,新民市林业局未尽审查、考察核实义务,错误的将林权登记在付志名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4月4日,合同订立双方标注为“新民市城郊乡林业站”(甲方)和“新民市城郊乡顿家窝堡村任毅”(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境内304线五道河道班东200米处-顿家窝堡公路两侧绿色通道3200米,可利用面积38亩。”合同落款处由甲方林业站加盖印章并由董铁岩签字,乙方由任毅签字。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记载均为顿家窝堡村付志,其中一张收据交款人记载为付志,另两张收据交款人记载为郑东骥。郑东骥与原告为亲属关系。原告为新民市市区户口,非新民市顿家窝堡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当事人陈述、《承包土地造林合同》、收款收据、《林权登记表》及审核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虚假登记给利害关系人和信赖登记公信力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因此,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应为确定存在虚假登记,并应由原告承担存在虚假登记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诉涉及的为林权登记。被告新民市林业局已经为被告付志办理了林权登记,现该登记行为并未被变更或撤销,故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原告任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周付文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