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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友、栾盛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友,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40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友,农民。被告栾盛革,农民。被告高金志,农民。被告滕金禄,农民。被告栾颂玲,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友、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盛革到庭,被告王家友、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友、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家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友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家友拒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853.33元、逾期利息9546.0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请求判令:1、被告王家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853.33元、逾期利息9546.0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盛革辩称本案中我是担保人,但实际我是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家友、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友、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家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友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家友拒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853.33元及逾期利息9546.0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栾盛革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友、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家友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家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853.33元、逾期利息9546.0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栾盛革、高金志、滕金禄、栾颂玲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家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32元、保全费7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搜索“”